陈远义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陈远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6
浏览量:555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陕10民终243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延安市****工程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室。

法定代表人何*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商洛市****工业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刘湾办事处静泉村。

法定代表人周*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远义,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建司)与上诉人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陕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商洛市****工业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丹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远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被告陕西XX公司取得了位于刘湾派出所以东、丹江河堤以南、亚迪大道以北、苗圃以西29.5亩商业用地。2010531日第三人商丹园区管委会决定由被告按照商丹园区管委会关于丹江河道园区段南面河堤修复工程的整体设计方案,承担所临丹江河堤修复工程。同年1110日第三人商丹园区管委会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确定委托被告陕西XX公司代建该工程,在汛期来临之前完成建设任务,确保安全度讯。2011212日陕西先锋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商丹园区管委会提交了预算审核报告,工程预算审定造价为2199079.12元,并以该价款作为拦标价。2011329日被告陕西XX公司与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咨询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委托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咨询事务所为其招标。2011330日被告陕西XX公司与原告延安建司第二十四工程队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商丹园区东龙山张峪沟丹江右岸堤防工程K250K620段施工图纸设计内的全部工程及图纸外导流渠和抽水工程。资金甲方自筹,合同工期按甲方要求2011531日前全部完工。承包范围为工程内容以内的全部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1、该工程采用总报价的方式,合同总价款160万元。2、甲方负责承担中标范围内的税金,超出图纸以外的工程按商丹工业园区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归乙方结算并承担相关税费。超出图纸外的签证工程量结算金额大于10万元由甲方收取10%的管理费,低于10万元则不收取。3、乙方负责承担工程招标过程中的全部费用,招标代理费由甲方承担。第六条工程结算方式:1、正式开工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每十天工程量结算一次(雨雪天气顺延),支付完成量结算金额的70%。工程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2、甲方负责提供施工中所需电源,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电费每度按1.5元收取。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逾期甲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收取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及甲方原因除外。2011411日原告以2189520.05元中标。2011320日原告便开始施工,2012720日完工。201318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3116日后原告与被告为了便于与第三人结算,原被告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11415日的制式《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仍然为60天。从2011420日至619日止,价款为2189520元。2013618日该工程经陕西先锋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审定造价为3281954.75元,其中合同价2189520.05元,变更签证审定939360.38元,土方换填补差审定造价153074.32元。2013620日经第三人商丹园区管委会投资评审会议审议,审定结算价为3281954.75元。第三人于2013130日支付被告120万元、73日支付被告2081954.75元。被告从2011330日至20131112日先后14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后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金额多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拒付余款,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第三人的述称意见,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认为该纠纷与自己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支付2011610日前电费41827.50元,尚有276元电费未支付。被告在20119月抢险过程中先后13次支付抢险费用113630元。

原审认为,第三人商丹园区管委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将位于被告陕西XX公司北边丹江河堤右岸的堤防工程委托陕西XX公司代建,在招投标前被告陕西XX公司将工程以160万元发包给原告延安建司,因该工程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因而该合同无效,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为了便于与第三人结算才补签《施工合同》,原被告补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与第三人结算而不是原告与被告结算,因而该合同仍然对原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于20113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价款应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照依据,除合同约定的160万元外,还应就签证工程量按评估价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以160万元合同价款加上签证的工程量价款,扣除已付的170万元即为992434.47元;利息从20131113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以原告中标价款、补签合同价款再加上签证工程量支付其工程款1581954.7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抢险费用113630元,因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缔约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均有过错,该损失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电费,应予支持,数额多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证据按276元确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14080元,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原告修建工程费用50000元,被告仅提供了支出票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该50000元是用于该工程,故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市****工程公司工程款992434.47元。并从20131113日起以992434.4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市****工程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抢险损失5681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延安市****工程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电费27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938元,反诉费3890元,共计23828元,原被告各负担11914元。

上诉人延安建司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确实存在两份合同,但应以经过招投标所签订的工程价款为2189520.05元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否认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并以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无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实属错误。2011330日双方根据初步核算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0万元,施工后发包方对施工图作了修改,增加了基础开挖等内容,工程重新招标后招标价为2189520.05元,双方重新签订了正式合同。20113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招投标之前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总价款为3281954.75元,陕西XX公司除已支付170万元工程款外,尚有1581954.75元逾期未付。二、原审判决延安建司赔偿陕西XX公司抢险救灾损失568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陕西XX公司拥有权益的土地位于丹江河道沿岸,陕西XX公司股东投资经营的商洛市鹤雄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也位于丹江河堤旁,陕西XX公司抢险救灾是为了自身财产安全所采取的自救行为,抢险救灾花费与延安建司无关,应由其自行负担。再者,陕西XX公司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农民工抢险救灾劳动报酬的事实,不能证明抢险救灾是为了防止或减少因延安建司过错导致其财产受损的事实。原审以双方均有过错的理由判令延安建司赔偿陕西XX公司抢险费用实属错误。陕西XX公司要求延安建司承担抢险费用的理由是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但事实是由于工程施工图纸变更和陕西XX公司修建污水管道工地道路中断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延误的实际受害人是延安建司,因工期延误,汛期来临后延安建司准备的砂石料、水泥等原材料及完成的工程被洪水冲毁,造成延安建司直接损失50余万元,延安建司反诉答辩时,曾提出赔偿的主张,原审判决避而不谈。另外关于陕西XX公司的反诉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没有作表述。综上,请求陕西XX公司支付延安建司工程款1581954.75元,并从201311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陕西XX公司答辩称,延安建司出具的20114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伪造的合同,工程招标后,仍执行的是2011330日的施工合同,应以该合同为结算依据,陕西XX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31426元。且延安建司应赔偿的抢险救灾费用为113630元,而不是56815元。

上诉人陕西XX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延安建司提供的合同是为了与第三人商丹园区管委会结算与事实不符,延安建司出具的合同属于伪造,目地是为了让陕西XX公司多付工程款。20131月,延安建司谎称竣工资料中编入的合同上施工单位的公章要与中标时的公章一致,让陕西XX公司在一份建设部和工商总局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第四页盖章。为了早日结算让商丹园区管委会回购,陕西XX公司按延安建司的要求加盖了公章和私章,但延安建司并未将当时盖章的合同编入竣工资料,竣工资料中编存的是延安建司伪造的合同。延安建司将合同的第1-2页更换,伪造开工竣工日期、总价款及合同签订日期。从陕西XX公司出具的法人防伪私章的刻印时间证明合同不是2011415日签订。二、原审认定201133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河堤工程的资金是陕西XX公司自行筹措,该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招标是为了第三人回购工程。招标前施工合同已经签订,延安建司已开始施工,招标后未签订合同,2011330日签订的合同应合法有效。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1、按合同约定,超出图纸外的工程由延安建司承担税款,并由陕西XX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原审无视合同约定判令陕西XX公司支付延安建司的工程款992434.47元显失公正。2、原审未判决延安建司支付违约金。延安建司未在约定的日期完工,延误工期587天,按合同约定延安建司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87840元,原审驳回这一诉讼请求显失公正。3、原审未判决延安建司支付抢险损失113630元。因延安建司延误工期,致使汛期洪水从未合拢的缺口冲入河堤南岸,陕西XX公司抢险救灾花费113630元,原审仅判决赔偿50%的费用显失公正。陕西XX公司在缔约和履行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审认定陕西XX公司有过错没有证据证实。4、电费明细表上延安建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了拖欠电费的金额为6964.50元,原审仅判决支付电费276元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陕西XX公司支付延安建司工程款731426元;由延安建司支付陕西XX公司违约金187840元、电费6964.50元以及赔偿损失113630元。

上诉人延安建司答辩称,因陕西XX公司变更设计等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停建、缓建,因此造成的损失陕西XX公司应予赔偿,陕西XX公司却以无效合同的约定要求延安建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违反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双方结算工程款已抵扣部分电费,抵扣后延安建司仅下欠276元电费未付,陕西XX公司认为欠付电费6964.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余答辩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

第三人商丹园区管委会陈述,本案是二上诉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根据会议纪要并依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已全额付完全部工程款,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涉及的修建河堤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前即201133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实质上是在招标投标前就先行确定中标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113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落款为2011415日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在确定中标前,双方已对工程价款等实质内容达成了合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亦应无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于20113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是双方真实的合意,且上诉人延安建司第二十四工程处的经办人薛振林出具的收条,也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13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应参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延安建司认为应以工程价款为2189520.05元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无效,陕西XX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税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延安建司用电属实,该公司20116月前的电费实际已在工程款中扣除,之后欠付的电费按照电费明细表载明共计276元,延安建司应予支付。延安建司称陕西XX公司要求赔偿抢险救灾损失已超诉讼时效,但延安建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延安建司的该观点不能成立。20119月发生水灾,陕西XX公司抢险救灾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双方各半承担抢险救灾损失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延安市****工程公司预交10260元,由延安市****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预交5215元,由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审 判 员  卢

代理审判员  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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