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远义律师亲办案例
原告任某某等与被告卢某等人共有纠纷案
来源:陈远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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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10**民初701

原告:任某甲,女,19505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甲,男,194711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远义,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女,女,197912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刘河村**

被告:刘佳*,男,2002410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卢某女(被告刘佳*之母),女,197912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怡,男,20042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卢某女(被告刘*怡之母),女,197912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刘河村**。身份证号码:6125011979********

原告任某甲、卢某甲与被告卢某女、刘佳*、刘*怡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与卢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远义,被告卢某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卢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儿子刘*丹矿难死亡赔偿款3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刘*丹矿难死亡赔偿款35832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儿子刘*丹因矿难死亡,赔偿款860000元全部由被告卢某女领取。被告卢某女不尽赡养原告的义务,不愿依法分割该笔赔偿款,故请求依法分割该款。

被告卢某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辩称赔偿款大部分已用于给家里盖房还账、买房以及两个孩子上学花费,所剩无几,同意给付原告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情况以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基本户籍情况;3、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儿子刘*丹因矿难死亡后赔偿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某甲共生育两女一子,两女均已成家,其子刘*丹于2017823日在山西矿山打工时遇矿难死亡。同年827日,被告卢某女与矿方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矿方一次性赔偿卢某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60000元,并将赔偿款全部支付被告卢某女。2017912日晚,被告卢某女交给原告任某甲170000元用于偿还建房欠款,为新建房屋购置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安装推拉门两扇,共计价值10000元。因该赔偿款分割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任某甲现年68岁;卢某甲现年71岁,与任某甲结婚时任某甲的大女儿刘*妮已成年,儿子刘*12岁,系刘*丹继父;卢某女系刘*丹之妻,现年39岁;刘佳*系刘*丹之子,现年16岁;刘*怡系刘*丹之女,现年14岁。

本院认为,刘*丹因矿难死亡,赔偿款860000元,包括死者刘*丹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除去办理后事所支付的费用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剩余部分为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任某甲、卢某甲、卢某女、刘佳*、刘*怡均享有分割的权利。原被告每人应分得的数额具体计算如下:

1、任某甲、卢某甲的赡养费和刘佳*、刘*怡的抚养费。对于赡养费、抚养费应按受诉地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306元计算。原告任某甲的赡养费为{9306×20-68-60)]}3=37224元;原告卢某甲的赡养费为{9306×20-71-60)]}2=41877元;被告刘佳*的抚养费为9306×18-16)/2=9306元;被告刘*怡的抚养费为9306×18-14)/2=18612元。

2、丧葬费的计算。被告称办理后事花费3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陕西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433元计算6个月,应为33716.50元。

3、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死亡赔偿金为全部赔偿款860000-丧葬费33716.50-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19元(37224+41877+9306+18612-偿还建房欠款170000-购置电视机、电冰箱、安装推拉门10000=539264.50元。

4、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比例。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及经济依赖度,决定了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的大小及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本案中,刘佳*及刘*怡作为刘*丹的未成年子女,对刘*丹的经济依赖度最大,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适当予以照顾。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刘佳*、刘*怡各分得死亡赔偿金的25%,其余50%由任某甲、卢某甲、卢某女三人平均分配较为适宜。刘佳*、刘*怡每人分得死亡赔偿金539264.50×25%=134816.10元,剩余269532.30元由任某甲、卢某甲、卢某女三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89877.40元。

综上,原告任某甲、卢某甲应分得258865.80元(89877.40×2+37224+41877),被告卢某女应分得89877.40元,被告刘佳*应分得144122.10元(134816.10+9306),被告刘*怡应分得153428.10元(134816.10+18612)。上述款项系被告卢某女实际占有,应由卢某女给付原告,原告要求刘佳*、刘*怡给付赔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甲、卢某甲应分得的赡养费、死亡赔偿金258865.80元。

驳回原告任某甲、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4元,由原告任某甲、卢某甲负担2224元,被告卢某女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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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远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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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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