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远义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陈远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量:1059

(2018)1002民初1171

原告:韩**

原告:韩*

原告: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义,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

被告:运城市XXX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韩*妮、韩*鹏与被告田*锟、某保险公司、尚*萌、运城市XXX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韩*妮、韩*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义、被告田*锟、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萌、运城市XXX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韩*妮、韩*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锟、尚*萌、运城市XXX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56187.97元;2、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医疗费80262.34元、田*霞误工费735.63元、韩*妮误工费1908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789.20元、停尸费2000元、运尸费2300元、营养费160元、住宿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616200元、处理丧殡期间伙食费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56748.17元。

事实和理由:201710251550分许,被告田*锟驾驶晋A32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受害人田*霞、田*娃等人沿202省道华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转运站路段时,与反向行驶而来的被告尚*萌驾驶的晋M4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田*霞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锟、尚*萌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田*霞无责任。被告田*锟与受害人田*霞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因其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与被告尚*萌违章驾驶行为共同导致田*霞死亡。被告田*锟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所属蓝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尚*萌驾驶的晋M47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运城市XXX物流有限公司,并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田*锟、尚*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城市XXX物流有限公司应与尚*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后,对保险限额内其他损失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锟辩称,其系晋A327**号车辆驾驶人、所有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蓝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其他保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请法院核定;事发前田*霞没有工作,腰部还有疾病,原告主张田*霞误工费过高,不认可韩*妮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标准由法院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停尸费、运尸费以正式票据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当赔偿;住宿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田*锟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死者田*霞系车上乘坐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城市X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晋M476**号货车系尚*萌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从其公司购买,尚*萌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规定,其公司对原告损失依法不承担责任;晋M476**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告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田*锟与尚*萌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公司与田*锟、尚*萌连带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尚*萌驾驶的运城市XXX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在交强险下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商业险项下承担50%,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预付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内应该预留其他人员的保险赔偿部分。

被告尚*萌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受害人田*20171027日在渭南市某医院治疗期间购买颈托固定支具、足托固定支具1件支出600元,根据田*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内踝骨折,于20171026日行双额开颅去骨瓣减压+颅眶骨整复术的事实,购买支具属治疗所需,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雇佣保姆协议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3.原告韩*妮提供的东方明星干洗店洗衣单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状况,不予认定。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能够证明田*霞护理人员有相应支出,其数额结合治疗情况合理确定。5.运尸费收据、餐饮费、复印费票据,因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定。6.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渭南市某医院支付10000元,用于田*霞、朱S玲抢救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7.被告运城市XXX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书》,能够证明晋M476**号货车系被告尚*萌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从其公司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定。8,对于被告田*锟已支付费用数额,经双方当庭确认为门诊医疗费3328.40元,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1000元,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10251550分许,被告田*锟驾驶晋A32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田*霞、田*娃、朱S玲、韩L英、高B喜、高YT沿202省道华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转运站路口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尚*萌驾驶的晋M4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田*锟、田*霞、田*娃、朱S玲、韩L英、高B喜、高YT受伤,田*娃经华Y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田*霞受伤后被送往华Y市医院治疗,后转入渭南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脑挫裂伤(额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头皮裂伤(额部)双眼球挫裂伤视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腔隙性脑梗死;2、失血性休克;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4、肺挫伤、胸腔积液;5、椎体骨折(胸12、颈6);6、左内踝骨折;7、颈椎骨折增生;8、皮肤多发软组织损伤;9、低钾血症;10、心肌损伤;11、腹腔积液;12、肝功能异常;13、酸碱平衡紊乱,经抢救无效于2017111日死亡。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锟、尚*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田*霞、田*娃、朱S玲、韩L英、高B喜、高YT无责任。田*霞医疗费共计79601.34元,治疗期间购买颈托固定支具、足托固定支具1件支出600元。护理人员有交通费、住宿费支出。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锟支付田*霞门诊医疗费3328.40元,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1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向渭南市某医院支付10000元,用于田*霞、朱S玲抢救费用。田*霞出生于19571126日,系原告韩**之妻,韩*妮、韩*鹏之母,无其他继承人。晋A327**号车系被告田*锟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下属蓝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晋M476**号车系被告尚*萌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从被告运城市XXX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锟、尚*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田*锟、尚*萌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城市XXX物流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出卖方,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田*锟所有的晋A327**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田*霞系车辆乘坐人,不是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不属于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尚*萌驾驶的晋M476**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田*娃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中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出合理份额。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共计80201.34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田*霞死亡前住院治疗8天,因其伤情危重,可按2人计算护理,按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为1280元。原告主张韩*妮护理费标准每天238.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计240元。4、营养费,按住院8天,每天20元计算,共160元。5、死亡赔偿金,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田*霞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0元计算20年,共计61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1626元的6个月总额计算,共3081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8、交通费,根据田*霞在外地治疗及护理人员情况合理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看望支出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主张22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田*霞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49414.34元,首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渭南市某医院支付田*霞、朱S玲抢救费用10000元,因2人之间对该10000元的分配无法区分,故平均分配,认定其中支付给田*霞的费用为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给其他受害人预留55000元,交强险内合计赔偿原告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689414.3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344707.17元,被告田*锟赔偿50%344707.17元。被告田*锟已支付原告74328.40元,应与赔偿款扣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韩*妮、韩*鹏经济损失医疗费80201.34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死亡赔偿金616200元、丧葬费30813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49414.34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404707.17元(已付5000元);被告田*锟赔偿344707.17元(已付74328.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韩*妮、韩*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2元,减半收取5681元,由原告韩**、韩*妮、韩*鹏负担51元,被告田*锟负担2815元,被告尚*萌负担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以上内容由陈远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远义律师咨询。
陈远义律师专职律师
帮助过528好评数12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远义
  • 执业律所:
    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24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陕西-西安
  • 地  址: